青市监处罚〔2025〕102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102号
当 事 人:青县佩霖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DUM6****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青崇公路**武校南55米路西
经 营 者:吴青
身份证件号码:13092219840104****
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车行整车编码为140222405661123的绿源牌电动车合格证标注的蓄电池类型为锂电,实际安装的蓄电池为铅酸蓄电池,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改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请李健局长批准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本局张凤敏、倪倩两位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为方便顾客试骑,擅自将原厂配置的锂电蓄电池更换为铅酸蓄电池,共更换一台,尚未销售。此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车、蓄电池等部件;”的规定,构成实施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改装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5年5月12日,《现场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产品情况。
3、2025年5月13日,证据提取单(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合法。
4、2025年5月13日,证据提取单(二),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5、2025年5月12日,证据提取单(三),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现场及涉案主体经营情况。
6、2025年5月12日,证据提取单(四),当事人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所用铅酸电池照片1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将电动自行车上锂电池改变成铅酸电池的事实。
7、2025年5月13日,证据提取单(五),当事人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蓄电池类型为锂电的事实。
8、2025年5月13日,证据提取单(六),当事人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照片3张(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为绿源牌电动自行车。
9、2025年5月1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10、2025年5月12日,询问通知书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协助调查的书证。
11、2025年5月12日,《立案审批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案件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12、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佐证在卷),证明:当事人实施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改装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5]清州第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青县佩霖车行将原厂配置的锂电蓄电池,更换为铅酸蓄电池,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车、蓄电池等部件”的规定,构成了实施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改装行为。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 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实施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改装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涉案商品尚未售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适用条件标准较轻:“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4、较轻情形:“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上缴国库(备注:见后附河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单中缴款识别扫码交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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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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