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市监处罚〔2025〕93号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处罚〔2025〕93号
当 事 人:青县连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8BT****
住 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镇***村
经 营 者:王连玉
身份证号码:13092219510303****
投诉人2025年4月28日到本局现场投诉,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镇塔寺庄村青县连玉超市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商标侵权商品,接到投诉后,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为500ml/瓶,标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产品代码:01-AB6-71)共两瓶,经权利人辨认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出具编号为20241014095的《产品鉴定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涉嫌侵权的白酒进行扣押。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清楚。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以每瓶14.5元的价格购进标识为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共计十二瓶(规格为500ml/瓶,标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产品代码:01-AB6-71),销售价格为16.5元,至被查获时,除当事人经营者自饮十瓶外,剩余两瓶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不知道该批次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但不能提供进货来源,不能说明该批次白酒供货者。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98元,不足5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8日,《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佐证在卷),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5年4月28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案件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3、2025年4月28日,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情况。
4、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一):本案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5、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二):本案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健康证明。
6、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三):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7、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四):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8、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五):承办人提取的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持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商标注册证及权利人证明文件。
9、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六):承办人提取的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编号为20241014095的《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投诉书》各一份,证明: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0、2025年4月28日,证据提取单(七):2025年4月28日,承办人提取的本案涉及的侵权商品照片两张,及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侵权物品状况。
(上述证据均佐证在卷)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罚告〔2025〕上伍2025-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本案当事人能够及时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对案件调查取证起到了积极作用,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不能说明该批次侵权白酒的合法进货来源,未能提供提供者信息,不属于轻微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均为500ml/瓶,标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产品代码:01-AB6-71)共两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00187580260010001)缴纳罚款,上缴国库(备注:见后附河北省非税收电子缴款通知单中缴款识别扫码交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130922017
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政府组成部门
垂直、专属机构
县(市、区)政府
省内地市网站